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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纠治违规接待 准确认定受贿犯罪
文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12日16:51:15

图为庭审现场。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供图

  编者按

  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披着“人情往来”的外衣,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甚至由风及腐、风腐交织,需精准辨别、严肃处理。本期案例中,杨某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应怎样定性处理?杨某某向他人索要借款后要求少还部分借款,是否构成索贿?杨某某收受私营企业主铁某某财物后,因担心被查处,退还后又要回,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王付生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焦亚杰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邢东巾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李瑜婵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杨某某,1994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二级巡视员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4年至2024年,杨某某多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等。

  受贿罪。2010年至2024年,杨某某利用担任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8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6月12日,A市纪委监委对杨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6月24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9月20日,A市监委将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A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9月30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杨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10月23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5月14日,B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党员干部收受消费卡怎样定性

  嘉宾:焦亚杰

  事实:2014年至2024年,杨某某多次收受A市某区私营企业主刘某某、宋某某所送消费卡,价值共计1.8万元。

  党员干部违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属于典型的“四风”问题。从执纪审查情况看,党员干部违规受礼问题仍然较为突出,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形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必须抓早抓小、及时纠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分两款对惩治违规受礼行为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以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所赠等。“财物”,主要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这里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非等到产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第二款规定的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其中,要注意区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如果收受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则可认定为受贿,同时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违纪构成要件。一方面,杨某某作为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刘某某、宋某某均为A市某区的私营企业主,杨某某收受二人所送消费卡,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杨某某收受刘某某、宋某某所送消费卡时,二人均表示是为了维系双方关系,无明确请托事项。刘某某、宋某某所送的消费卡实物在案件查办阶段均已暂扣,通过走访消费卡对应的商家,查明卡片的储值数额与面值相同,可以准确认定相关消费卡价值共计1.8万元,与双方供述一致,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综上,因杨某某收受消费卡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以后,系典型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在适用《条例》时,因杨某某的行为一直延续至2024年,应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处理。

  借款后要求少还款是否构成索贿

  嘉宾:王付生 焦亚杰

  事实:2018年底,杨某某以其女儿购房为由,向私营企业主潘某某提出要借款100万元。潘某某因资金困难,且担心杨某某不还钱,明确表示拒绝,后考虑到杨某某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担心得罪他,遂从朋友处借款100万元,并转至杨某某妻子名下银行账户,双方均认可该笔100万元系借款。一个月后,杨某某向潘某某提议,归还潘某某25万元,另外75万元用自己名下的某车辆抵账。杨某某供述称,其明知该车此时的市场价远不足75万元,但推测潘某某会考虑自己的领导干部身份,不会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产生了“占便宜”的想法。潘某某担心若拒绝,可能导致杨某某不还钱,无奈答应了该提议。2019年1月,杨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潘某某之妻名下。经资产评估机构鉴定,该车在过户时的市场价为57万余元。杨某某以少还借款的方式向潘某某索要财物共计17万余元。

  杨某某上述行为构成索贿。索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行为人被动给予财物。索贿从主观恶性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危害上看,均比普通受贿更恶劣,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形。索贿可以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实现,其特点表现为:一是主动性,即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他人给付财物,这种主动可以是言语上的,也可以是行为上的;二是胁迫性,即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上的便利为筹码,迫使对方向其给付财物,对方系在内心不愿意的情况下给付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杨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基于信任和意思自治,而是与杨某某的职权相关。从一开始,潘某某就不想向杨某某出借钱款,而是碍于杨某某的职务身份,担心得罪他才出借,此时双方均认可该笔100万元系借款。一个月后,杨某某提出“以车抵债”,此时,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简单借用他人钱款,而是演变为以权谋私,以少归还部分借款的方式索要潘某某财物。根据杨某某供述,其明知该车当时市场价远不足75万元,但推测潘某某会考虑自己的领导干部身份,不会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产生了“占便宜”的想法,想要借此少归还潘某某部分借款。潘某某证言称,“自己虽然不高兴,但是也没有办法,担心杨某某将来不还钱,也就同意了”。由此可见,杨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潘某某财物的故意,而潘某某系迫于杨某某的职务影响,不情愿地同意杨某某“以车抵债”的提议。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索贿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杨某某并未承诺或帮助潘某某谋取利益,但仍能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主观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认定杨某某构成索贿。

  最后,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受贿数额为75万元应还借款与抵债车辆当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经查,杨某某于2018年4月购买该车辆,购车费用共计67万余元。经资产评估机构鉴定,2019年1月,杨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潘某某之妻名下时的市场价为57万余元。杨某某应归还潘某某借款75万元,实际以车抵债仅归还57万余元,故意少归还潘某某的17万余元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退还所收钱款又要回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嘉宾:邢东巾 李瑜婵

  事实:杨某某多次接受私营企业主铁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口头约定会有好处费。之后,杨某某主动到铁某某办公室,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铁某某欣然同意。两年后,因相关部门对杨某某进行审计,杨某某便将该60万元退还给铁某某,审计结束后,杨某某又在铁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要回60万元。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对于杨某某主动向铁某某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是否构成索贿,以及杨某某收钱后退还又要回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构成索贿,且受贿数额为12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应分为两次受贿行为,其中第一次属于受贿后及时退还,第二次又受贿60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构成普通受贿,对于收钱后退还又要回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进行认定,受贿数额为60万元。我们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某此行为不构成索贿。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况,即虽然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但行贿人系心甘情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并未胁迫行贿人送予财物,此种情形下的受贿行为,与行贿人主动提出、受贿人欣然接受的情形本质是一样的,如果仅因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财物要求而认定其构成索贿并从重处罚,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区别索贿与普通受贿,最关键的是行贿人是否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而不是仅仅依据受贿人和行贿人谁先提出犯意。本案中,杨某某利用职权帮助铁某某谋取利益后,主动向铁某某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根据铁某某的证言,其在请托杨某某提供帮助时,二人就口头约定过会有好处费。铁某某向杨某某交付60万元并非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而是心甘情愿。综合相关证据,杨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

  第二,杨某某不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一规定明确了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罪与非罪界限。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的情况较复杂,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其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即没有收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比如私营企业主丢下钱物立即就走,来不及追赶或不方便追赶,或者当时不知道私营企业主向自己提供的是钱物,之后才发现,等等。如果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因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本身不构成受贿罪。其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备受贿的故意、且完成了收受财物行为,事后不管出于真心悔改,还是害怕法律制裁,或没有完成请托人的请求而主动退还等,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退还的行为属于受贿完成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其三,判断“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仅要看时间上的及时性,更应把握退还或上交行为的自愿性,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其主动向铁某某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年后,杨某某退还该60万元,不仅在时间上不符合“及时退还”的要求,而且其退还该60万元是为了规避审计的被动之举,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第三,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受贿数额为60万元。杨某某在受贿60万元既遂后为掩饰犯罪而向行贿人虚假退还,之后又要回,这种情形下的要回虽是再次取得了行贿人的钱款,但杨某某要回该60万元时是基于之前的受贿故意,并未产生新的受贿故意,且要回的60万元与前次受贿的60万元具有同一性,杨某某此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同一受贿故意收受铁某某60万元。如果认为杨某某系两次从铁某某处各获得60万元,将总共120万元计入杨某某受贿数额,这既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普通受贿,受贿数额为60万元。

图为安徽省肥西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魏晴雨

  编者按

  违规接待、大吃大喝是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财物的典型表现,背离我们党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甚至容易由风及腐,必须从严监督、坚决纠治。本期案例中,郭某某作为A县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镇供销合作社违规超标准接待,郭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如何定性?郭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向单位退赃,如何计算其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杜倩倩 安徽省肥西县纪委常委

  刘丹 安徽省肥西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李梦微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赵久涛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

  基本案情:

  郭某某,2003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县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等职务。2022年,A县供销合作社(事业单位,2005年后纳入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对B镇供销合作社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郭某某在任职期间履职尽责不到位,公私不分、账目混乱、财务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经研究决定撤销其职务,2023年9月郭某某以职工身份退休。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B镇供销合作社根据郭某某安排,在业务招待中多次违规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并将烟酒费用分四次列在招待费用中予以报销,共计1.88万元。郭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受贿罪。2005年至2009年,郭某某利用担任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开发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4.2万元。

  挪用公款罪。2015年至2017年,郭某某利用担任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该供销合作社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2.7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投资等。2020年5月,郭某某将上述62.7万元归还B镇供销合作社。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7月19日,A县纪委监委对郭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经批准,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处分】2024年9月27日,经A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郭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9月27日,A县监委将郭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1月15日,A县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6月6日,A县人民法院以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乡镇供销社理事会主任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嘉宾:杜倩倩 李梦微

  事实:2001年10月10日,经A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会议研究决定,郭某某任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2003年至2004年,A县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供销企业改革,B镇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按照要求改制后退出国有企业管理序列(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月,B镇供销合作社与郭某某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分流安置,该社剩余资产由A县供销合作社交由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2004年8月,经A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会议研究,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一职,具体负责B镇供销合作社资产管理、生产经营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2004年,A县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供销企业改革,B镇供销合作社(此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按照要求改制后退出国有企业管理序列,B镇供销合作社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8月,经A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会议研究,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履行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系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由如下。

  第一,委派主体适格。根据A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A县供销合作社职能配备、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相关文件,A县供销合作社是县政府领导下的全县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全县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系事业单位,具有委派资格。

  第二,委派形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作出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到本案中,2004年8月,A县供销合作社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一职,负责B镇供销合作社资产管理、生产经营等。相关委派形式符合上述要求,具有合法性。

  第三,郭某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2004年,A县供销合作社在供销企业改革中,根据相关文件,将原B镇供销合作社剩余资产交由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具体负责该社资产管理、生产经营等。该履职内容具有公共事务、国有财产管理属性,系从事公务。综上,郭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超标准接待如何定性

  嘉宾:杜倩倩 刘丹

  事实:A县供销合作社为加强对其基层社以及直属企业、投资控股企业等社有企业在公务接待方面的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制定并印发了A县供销企业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严禁在接待中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B镇供销合作社根据时任理事会主任郭某某安排,在业务招待中多次违规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并将烟酒费用分四次列在招待费用中予以报销,共计1.88万元。郭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是公务接待中的不正之风,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表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认定该类行为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违反接待管理规定”,主要包括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2020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国有企业商务招待管理规定》,202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以及其他涉及公务、商务、外事等接待管理的规定。二是“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主要是指接待安排的迎送方式、陪同人数、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方式、住宿、用餐及出行活动的标准和范围超过了前述规定标准,或者在接待活动中,接待单位在安排用餐时多次宴请,或者陪餐人数过多,或者超过用餐标准,提供高档菜肴,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或者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场所接待等。三是情节须达到“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程度,比如顶风违纪、有禁不止,超出接待标准,接待范围较大、次数较多,搞豪华宴请,挥霍浪费公款较多,在党员干部和群众中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给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较大损害,等等。四是在追究责任时,责任主体包括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该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该规定执行。A县供销合作社为加强对其基层社以及直属企业、投资控股企业等社有企业在公务接待方面的管理,制定并印发了A县供销企业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上述单位需严格执行招待标准,严禁在接待中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对违反规定,借机大吃大喝的,严肃追责。B镇供销合作社作为A县供销合作社管理的基层社,应严格遵循上述管理制度。

  第二,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B镇供销合作社根据郭某某安排,在业务招待中多次违规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并将烟酒费用分四次列在招待费用中予以报销,共计1.88万元。该行为违反相关接待管理规定,属于超标准接待,考虑到招待发生的次数、频率、金额等,属于情节较重。由于相关行为发生在2012年以后,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郭某某作为直接责任者,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受贿后又退赃怎样计算犯罪数额

  嘉宾:杜倩倩 赵久涛

  事实:2005年10月,B镇供销合作社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某商城项目,B镇供销合作社占股30%,某房地产公司占股70%。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商城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在项目后期开发、销售等方面获得郭某某的支持,决定将公司在该项目所获利润的20%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同意。2009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就某商城项目进行结算,明确某商城项目总利润以及B镇供销合作社、某房地产公司应得利润后,某房地产公司按前期约定将其利润的20%共计114.2万元以支付开发费用名义送予郭某某。其中64万余元郭某某又用于其他投资,至案发未实际获利。2022年2月,郭某某因担心被查,为掩盖其收受114.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向A县供销合作社报告,请求A县供销合作社对B镇供销合作社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某商城项目进行清算,并主动要求向B镇供销合作社退钱。后于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间,分三次共向B镇供销合作社退回110万元。

  郭某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14.2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起事实中,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商城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感谢郭某某的职务行为,并为继续获得郭某某关照,决定将某房地产公司该项目所获利润的20%送给郭某某,郭某某表示同意。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并于2009年完成了行受贿行为。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郭某某构成受贿罪。

  第二,该起事实中,郭某某的受贿数额为114.2万元。2009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郭某某就某商城项目进行结算,某房地产公司按其入股比例70%获得利润后,基于前期约定,又将利润的20%即114.2万元以支付开发费用名义送予郭某某。郭某某实际控制并占有了该114.2万元,构成受贿既遂。之后,郭某某将其中64万余元用于投资,至案发未实际获利,该行为系对犯罪所得的处置,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第三,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将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故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将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起事实中,郭某某于2009年3月收受孙某某所送114.2万元,已构成受贿既遂,在无客观情况阻碍的情况下,郭某某直至2022年才开始陆续退回款项,且其在向A县供销合作社报告该114.2万元相关情况及向B镇供销合作社退回第一笔款项时,均以“开发费用尚未与某房地产公司清算,现要求清算”为由,表明郭某某上述退款行为并非主观无受贿故意而及时退还或上交,而是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因此,所谓“退还”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